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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区鼓励引进孵化器及孵化企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2 13:45:48      阅读776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创新环境和创业载体建设,鼓励各类社会力量兴办综合性及专业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引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器是在高新区注册、纳税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以及经高新区认定的具备孵化条件和功能的各类创业载体等。
第二章  支持孵化器建设的财政政策
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孵化器。对投资新建孵化器,提供给入住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占孵化器场地面积75%以上(含75%),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认定后,高新区对实际支付地价款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四条  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自营业之日起、孵化器运营主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高新区区级收入部分的50%,补贴给该孵化器运营主体。
第五条  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其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高新区区级收入部分的50%,补贴给该孵化器运营主体,支持孵化器建设发展。
第六条  由孵化器管理机构或入住企业新购置用于对高新区企业开放使用的专业技术仪器设备,符合高新区公共技术平台建设计划并经认定的,高新区给予配套资金支持,一般不超过仪器设备购置费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单台设备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高新区设立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对孵化企业技术创新创业发展进行扶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级孵化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三章  支持孵化企业的财政政策
第九条  孵化企业自入住之日起享受高新区以下财政补贴政策:
(一)高新区按孵化企业入驻所缴纳的房屋租金给予第一年80%,第二年50%,第三年30%的房屋租金补贴,最高补贴价格不超过1元/平方米·天(补贴面积租用标准厂房的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租用写字楼的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二)孵化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高新区区级收入部分,第一年内给予100%补贴,后两年给予50%补贴;七年内,自缴纳企业所得税之日起,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新区区级收入部分,第一年给予100%补贴,后两年给予50%补贴,用于鼓励和支持孵化企业技术创新。孵化企业从孵化器毕业后,继续在高新区租用生产及办公用房或购买土地的,可延续享受上述政策。
第十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和引领作用的高新技术创新项目入住孵化器,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经研究后给与补贴。
第十一条 对在孵化器设立的服务于高新区产业发展及孵化企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两年内按入驻所缴纳租金给予80%的房屋租金补贴,最高补贴价格不超过1元/平方米·天(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孵化企业,按照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青发〔2008〕16号)文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孵化企业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2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申请兑现政策资金的企业或单位,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局申报,经财政局会同科技局审核,管委会批准后,将资金拨付企业或单位(其中房租补贴直接拨付给孵化器运营主体)。政策兑现细则由财政局会同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市本级收入部分将视项目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比例的支持。
第十六条  对既适用上级机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规定的扶持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对既适用高新区其它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规定的扶持对象,不重复、不累计享受有关财税优惠规定。
第十七条  扶持奖励对象违反本政策规定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扶持奖励资金,高新区有权要求其返还或按一定程序进行追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附件:
青岛高新区孵化器及孵化企业
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创新环境和创业载体建设,规范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和孵化企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国科发火字〔2007〕146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以及经高新区认定的具备孵化条件和功能的各类创业载体等。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科技局负责对高新区辖区内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和业务指导,经认定的孵化器和在孵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目标、性质、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具有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
(四)综合型孵化器孵化企业不少于30家,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孵化企业不少于20家;年毕业科技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五)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按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七)孵化器每年用于支持在孵企业发展的孵化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并与创业投资、专业担保机构等建立了经常业务联系;
(八)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九)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十)申请认定国家级孵化器,参照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入住孵化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企业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有开办企业和实施孵化项目所需的基本资金;
(三)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四)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符合国家及地方鼓励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
(八)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六条 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条: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已具备自购、自建或租赁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用房的能力;
(三)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孵化器毕业企业由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组织考核,对符合条件企业由高新区管委科技局颁发孵化器毕业企业证书。
第七条 申报孵化器,应首先向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高新区管委批准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孵化器,颁发证书或“青岛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牌匾,予以公布。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科技局每年对孵化器进行考核,对在孵化器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连续2年绩效评估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格,不在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九条 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享受高新区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科技局将按照国家、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标准,向国家、市有关部门推荐国家、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青岛高新区国家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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